(2014)平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占军与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军,郭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赵占军,男,汉族。被告郭鹏,男,汉族。原告赵占军与被告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赵占军申请,依法对被告郭鹏所有的“长城”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宁Bxxx**)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至8月6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炉渣砌块空心砖。经双方结算共计1000方,砖款8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13日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下剩65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郭鹏从原告赵占军处购买炉渣砌块空心砖合计欠款8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砖款15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砖款4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占军砖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33元由被告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以曼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