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安徽与戴万年、龚长杰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张某才,李某成,张某,王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才,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4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才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成、张某、王某、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时分时合,先后多次在本市刘集镇、马集镇、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甘泉镇等地,采用撬锁、搭线、剪线等手段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缆线、电线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4856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中参与作案23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2849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作案1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69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作案15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9666元。被告人张某才事前与被告人张某中、同案人李某飞(另案处理)通谋且收购所盗物品,参与作案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翟庄路新隆商厦北面楼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40元。2、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本市刘集镇安民苑小区某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50元。3、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本市马集镇金谷路金谷商城2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龚某军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20元。4、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本市大仪镇兴仪南街农商行东南角小区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5、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本市新集镇紫竹小区2栋楼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270元。6、2013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才、张某中事先通谋,后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本市刘集镇安民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奥得飞牌暗红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被告人张某才收购该车。7、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才、张某中事先通谋,后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本市刘集镇安民苑小区内,窃得绿能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被告人张某才收购该车。8、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才与同案人李某飞事先通谋,后李某飞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五星电器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福田牌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20元,后被告人张某才收购该车。9、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李典小学西大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捷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10、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扬州市甘泉镇七泉路28号路旁(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西北角),窃得被害人李某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11、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南路菜场综合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本田新大洲牌黑色踏板摩托1辆,价值人民币6050元。12、2013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本市新城镇冷红村大王庄,窃得被害人张某海王星牌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60元。13、2013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本市五一花园A区3幢楼南边变电箱处,采用撬窨井盖、剪线等手段,窃得天马牌铜芯电缆线320米,价值人民币54400元。14、201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本市十二圩镇红旗村三组金陵建工项目部仓库,窃得各类电缆线共计1304米,价值人民币60353元。15、2013年10月26日晨,被告人张某才、张某中事先通谋,后被告人张某中在扬州市甘泉镇七泉路17号路旁(农贸市场东北角),窃得被害人周某日利达牌绿色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张某才收购该车。16、2013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三兴东路5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福田牌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60元。17、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施桥镇建扬大厦施工工地,窃得2000余个钢质扣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同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施桥镇沿河路51号东边巷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祥三友牌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18、2013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本市刘集镇为民苑小区8号楼楼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同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本市刘集镇惠民苑小区8号楼沿华联路门市房前,窃得被害人惠某某日利达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19、2013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施桥镇马桥村朱庄组沿江公路南边池塘边,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60元。20、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郭某某在本市刘集镇富民苑小区6幢、10幢、13幢的1、2、3单元,15幢的4单元,采用老虎钳剪门锁、起子撬配电柜等手段,窃得4种型号的入户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1196元;同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在本市刘集镇通扬路福田板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束某某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同日晚,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本市刘集镇富民苑小区,采用扒门的手段,窃得组装式台式电脑1台、入户电线3捆,价值人民币8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摩托车是赃物,仍9次帮助拆解、换电门锁、磨钢印等,涉案赃物计价值人民币60150元;被告人张某才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李某飞销售的三轮摩托车系赃物,仍2次予以收购,收购赃物计价值人民币1165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等人销售的电缆线、电线系赃物,仍先后2次予以收购,收购赃物计价值人民币103153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等人销售的电缆线、电线系赃物,仍先后2次予以收购,收购赃物计价值人民币42796元;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扣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下保险杠、后备箱、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2、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该车价值人民币7050元。3、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后备箱锁、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7720元。4、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5、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铃木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7270元。6、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油箱盖、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7、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本田新大洲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下后备箱、磨钢印,该车价值人民币6050元。8、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海王星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下防盗器,该车价值人民币7760元。9、2013年10月26早,被告人李某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提供的福田牌五星红色三轮摩托车系赃物,仍帮助换电门锁、油箱盖、下车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10、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才明知李某飞销售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11、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才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12、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4400元。13、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8753元。14、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600元。15、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入户电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1196元。16、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中销售的钢质扣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中人民币1300元、台式电脑1台、电线3卷、三轮摩托车1辆;扣押了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2800元;扣押了被告人龚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轮摩托车5辆、三轮摩托车1辆;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才人民币7600元、三轮摩托车6辆、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二轮车5辆;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成人民币2800元、二轮摩托车1辆;扣押了被告人戴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已将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才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张某才、李某成、张某、王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马某某等人证言、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才事先与被告人张某中通谋,事后收购被告人张某中所盗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成、张某、王某、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李某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被告人张某中、郭某某、龚某某、张某才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龚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李某成、张某、王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张某才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部分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龚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龚某某在不到三个月时间内连续盗窃作案多起,所窃财物数额巨大,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才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才与被告人张某中不构成盗窃共犯,即便构成盗窃共犯,也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才事先向被告人张某中提出盗窃要求,被告人张某中根据其要求窃得相关财物并交由张某才收购,张某才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且也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还提出价格认证部门依据成本法的鉴证方法对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采用成本法及市价法对涉案赃物进行估价,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缓刑二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中对其缓刑五年的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达朝审 判 员 李忠正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