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陆德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刘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民,刘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5号原告陆德民。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德民与被告刘开华、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刘开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刘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民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原告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盐公路出大川公路约5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被告刘开华驾驶的苏EUXX**轻型普通货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开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87.1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停车费432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绑带费1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40%承担,再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开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开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不愿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绑带费,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刘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开华驾驶的车辆是货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货运资格证、司机身体检查条件证明,故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诉求不符合条件。医疗费,门诊用药中,与交通事故无关、非医保部分、没有病史佐证的均需扣除。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依法认定。停车费、鉴定费、绑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7.5天,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出大川公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刘开华驾驶的苏EUXX**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开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浦东交警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陆德民因车祸致左第2-5肋骨骨折(四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苏EU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U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开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诉求不符合条件的意见,被告刘开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没有相应病史记载的2013年7月31日医疗费90元及18.50元、2013年8月28日医疗费10元,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5,255.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车辆损失费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原告主张4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并未将停车费明确约定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内,故该项损失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开华承担。8、残疾赔偿金34,802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佳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3,485元。10、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000元。11��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3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13、绑带费,原告主张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根记载的金额,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认金额为55元,该项损失属于护理用品费。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亦未将该项损失明确约定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内,故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合计71,479.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62,2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0,98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50元),余款9,242.12元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开华赔偿30%计540元;其余7,442.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23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民62,2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民2,232.64元;三、被告刘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民5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陆德民已预交),由原告陆德民负担959元,由被告刘开华负担1,425元,被告刘开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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