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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勇,一般授权,系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文勇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待补办身份证才知道于1988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没有感情,1989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后原告本想把家庭搞好,把父母接来一起生活,但事与愿违。之后被告眼睛动手术。原告在火锅店上班,每个月被告按时找原告拿钱。从1996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7年改建房屋,1998年偿还修建欠债。1998年农历12月末被告拿刀砍原告,原告把小孩抱着,被告才放下刀。被告长期好逸恶劳,长期靠原告在外挣钱养家糊口,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和打骂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到娘家生活。之后相互无任何往来,分居已达14年。因自身难保,所以出走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建有石砖房屋一楼一底计4间,另有偏房1间。无债权债务更无存款。综述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1988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里来住宿两晚回家,之后原告叫被告接她,原、被告一同到被告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好。1989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现已结婚)。原告称被告打她不属实,被告一直把原告当妹妹看待,没打她。婚后开始两年原告打工还存钱。1992年和1993年原告在广东打工。2001年前原告偶尔给家里给钱。1996年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在外打工不愿回家,被告一人在家带小孩很辛苦,建房的欠债也是被告偿还。2000年原告回家一次被告发现她很瘦,怀疑她在外生了小孩。2001年3月原告出走后连电话都不打一个。因被告无经济实力,所以也未找过原告。家中的房屋质量很差,不要求处理。不离婚更好,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负债45000元。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15年抚养费54000元。被告于1991年患眼疾左眼失明,现还身患多种疾病常年吃药,生活无依靠,需要照顾和扶助,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原告在外打工不拿钱用于家庭,并将夫妻存款带走,被告身无分文,请求分割20000元。因患病欠债4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分担。原告涉嫌重婚,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一女儿杨某(现已成家立业)。1996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但偶尔给家里汇钱。2000年起被告开始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重婚。2001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家,互无任何往来,被告也未到原告娘家找寻原告。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巫溪县某公司任保管员,原告自认现月工资1300元。1991年被告左眼患病而失明。被告因患躯体形式障碍、焦虑状态病于2012年8月23日入住重庆某医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646.80元。被告因患广泛性焦虑障碍、脑动脉供血不足于2012年12月22日入住重庆某医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031.13元。被告因患睡眠障碍、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脑动脉供血不足、颈椎病于2013年5月24日入住重庆某医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6490.53元。被告因患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脑动脉供血不足、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于2013年7月26日入住重庆某医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7222.36元。被告因患睡眠障碍、焦虑状态、胃窦炎、间质性肺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于2013年12月24日入住重庆某医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173.63元。该次出院情况为:患者自诉夜间睡眠一般,食欲正常,感到身软心慌,老是担心自己的心脏、肺功能等减弱了,怕自己的生命就这样完了。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晰、心律齐、腹部软、肝脾未扪及、移浊阴性,情绪稳定,仍有担心自己的心肺功能衰退。出院主要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6-9月:氯硝西泮1mgqn,黛力新0.5,bid,曲美他嗪20mgtid,振源胶囊0.5tid,脑德生2.tid等。被告另患心肺神经官能症。被告因患前述疾病治疗尚欠熊某甲30000元借款,尚欠熊某乙15000元借款。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享受农村低保。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如前述辩称要求。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前述五家银行均无原告的开户记录。原、被告一致确认1996年许在原被告户籍地建有条石结构房2间一楼一底计4间正屋,另建偏房1间,但均未提供审批手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在本案中不解决房屋分割问题。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举示的结婚证、病案资料及相应费用清单各5组、借条复印件2份、低保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经质证其关联内容在卷认定,还有被告申请查询后银行的回执经质证在卷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涉嫌与他人重婚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可认定婚姻基础差。虽然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从1996年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逐渐疏远夫妻义务的履行并使被告产生信任危机。2001年3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也不前往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可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持续长达13周年。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综前所述,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小孩15年的抚养费54000元问题。原告出走于2001年3月,在此之前被告自认原告偶尔给家里寄钱,又有1996年许建房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在此之前间接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在此之后至杨某年满18岁可认定原告有近7年未对杨某尽抚养义务,原告一直打工又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应按当时农村抚养费行情支付小孩抚养费。然而杨某现已成家立业,多年来被告未以杨某名义主张抚养费,现请求权已消失,被告现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已年近60岁身患各种疾病,但睡眠障碍、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焦虑疾病主要系心态不好形成,只要加强自我调节生活规律、调节心态、适度劳动可以预防或减轻疾病。原告已年近50岁,客观上疾病也会逐渐形成,原告目前也靠打工维持生活,月收入目前只有1300元许,只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同时原、被告的女儿已成家立业,如被告需赡养,杨某应对被告尽赡养义务。经查询银行原告又无存款。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考虑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存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无据证实原告名下持有存款和积蓄,要求分割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分摊债务4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前系夫妻关系,相互间有扶助义务。被告因治疗疾病欠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分摊被告因治病所欠的债务。原、被告相互间内部原则上平均分摊,对债权人而言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原告有与他人重婚或同居行为,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欠熊某甲借款3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偿还熊某甲2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熊某甲7500元;欠熊某乙15000元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被告相互对对方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超出自己还款份额的当事人可向对方当事人追偿。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朝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