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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连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胡XX诈骗一案(2014)前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于2014年1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预谋通过虚假结婚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胡吴某某介绍与前郭县XX乡农民秦某某同居,并声称与秦某某结婚。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欠有10000元债务,要求秦某某替其偿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骗取秦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逃跑。2013年11月末,被告人胡某某经胡吴某某、李某某介绍与松原市XX开发区XX乡农民杨某某同居,并声称与杨某某结婚。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欠有10000元债务,要求杨某某替其偿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1500元后逃跑。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胡吴某某介绍与前郭县XX乡农民秦某某同居,并声称与秦某某结婚。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欠有10000元债务,要求秦某某替其偿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骗取秦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逃跑。2013年11月末,被告人胡某某经胡吴某某、李某某介绍与松原市XX开发区XX乡农民杨某某同居,并声称与杨某某结婚。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欠有10000元债务,要求杨某某替其偿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1500元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以假结婚的方式骗的秦某某和杨某某。今年(2013年)夏天,我和胡吴某某在松原客运站认识的。当时我就说自己一个人,想找个老头,胡吴某某说给我介绍一个。大约9月份的一天,胡吴某某给我介绍的XXX乡秦某某,我和秦某某说和他好好过日子,让他替我还一万元的饥荒。我和他过了几天,和他说回江北还饥荒,他给我5300元,5000元还饥荒,300元是买衣服的。我拿着钱就走了,再没回秦某某那里,他打电话我也没接,就不想回去和他过了。12月份,胡吴某某给我介绍了XXX乡的杨某某,我在胡吴某某外甥家见到杨某某时就说,我有一万元的饥荒,你要能给我还饥荒我就和你过日子。杨某某同意了,过了三天他给了我11000元钱,又给500元买屋里用品。我们在一起过了十多天,我就找借口去我姐姐家离开杨某某,不和他过了。我对秦某某和杨某某说我叫“吕静”,家住XXX镇,用假名他们就找不到我了。2、被害人秦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假结婚为名,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存在。3、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假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存在。4、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女儿,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用过别的名字。5、证人史某某是胡吴某某的妻子,能够证实胡吴某某自2013年12月份从自家出走后,再无联系。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8、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人亲属提供的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和返赃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  方  权审判员 刘  洪  霞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