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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姚坚与陈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坚,陈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姚坚。被告陈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姚坚与被告陈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坚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仟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瓶,并出具欠条三份给原告,共欠原告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追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锐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姚坚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姚坚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锐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坚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德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