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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平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00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平珠。上诉人王平珠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拆迁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平珠向原审法院诉称,王平珠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开发区的住宅房屋系经批准建成,该宅基地上的林木曾经扬州市政府确认为王平珠所有。该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从未有任何部门认定属违法建筑,故王平珠对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11月21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扬州市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称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除开发区文汇街办辖区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按《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王平珠认为,该《拆迁公告》未说明实施拆迁有何法律依据,亦未告知王平珠是否有诉权和起诉期限,严重侵犯了王平珠的合法权益,扬州市拆迁办是由扬州市政府或是其授权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且是根据扬州市政府颁布的《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发布《拆迁公告》,故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视为扬州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扬州市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发布关于拆除开发区文汇街办辖区的土坝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公告》违法或者无效;2、判令由扬州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平珠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中《拆迁公告》是以扬州市拆迁办的名义发布的,而扬州市拆迁办不具有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扬州市拆迁办的设立单位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王平珠将扬州市政府列为被告不当。对此,该院已向王平珠释明,但王平珠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平珠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平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扬州市拆迁办的设立单位系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认定王平珠于2013年11月18日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该院将起诉状等材料转至原审法院,与事实明显不符。2012年8月王平珠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只是因原审法院“不立不裁”,王平珠才不得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审裁定王平珠将扬州市政府列为被告不当,释明为以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并要求王平珠变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平珠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王平珠将扬州市政府列为被告正确,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本身并无发布《拆迁公告》的行政职权,更无权赋予一个临时机构发布《拆迁公告》。四、原审裁定任意限制王平珠行使正当诉权,错列、漏列当事人等,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扬州市拆迁办系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组建,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王平珠因不服扬州市拆迁办的拆迁公告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王平珠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向王平珠进行了法律释明,建议王平珠变更被告,但王平珠拒绝变更。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王平珠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平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