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永华与枣庄市焦化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焦化厂。法定代表人:杨传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枣庄市焦化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永华于1989年7月到枣庄市焦化厂工作,枣庄市焦化厂为赵永华缴纳养老保险至1996年3月。赵永华主张于1996年在枣庄市焦化厂办理了停薪留职,1997年其多次要求到枣庄市焦化厂上班,枣庄市焦化厂均不予答复。2013年7月,赵永华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确认赵永华与枣庄市焦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枣庄市焦化厂支付赵永华生活费27650元。2013年7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市中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决定书,决定:对于赵永华的申请不予受理。赵永华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赵永华放弃了要求枣庄市焦化厂向其支付276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华在枣庄市焦化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永华一直未接到枣庄市焦化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庭审中,赵永华放弃了要求枣庄市焦化厂向其支付276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赵永华与枣庄市焦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庄市焦化厂承担。上诉人枣庄市焦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永华已于1996年1月辞职,因企业管理问题赵永华的个人职工档案找不到,无法提供其辞职的相关证据。2003年8月企业改制将职工移交给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时,职工名册中已经没有赵永华,由此进一步证明赵永华早已不在枣庄市焦化厂处工作。从1996年起,枣庄市焦化厂与赵永华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赵永华一直未提出主张,故赵永华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永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永华答辩称,赵永华并未辞职,当时单位效益不好,领导鼓励职工停薪留职,为企业减轻负担。关于档案问题,赵永华在学校毕业后,档案在市中区人才市场,档案中只有学生档案,没有工作档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枣庄市焦化厂、赵永华对于双方在1996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枣庄市焦化厂主张双方已于1996年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焦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孙 晓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