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贵来与张二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来又名王伴山,张二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王贵来又名王伴山,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二子,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王贵来诉被告张二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培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来、被告张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来诉称:被告张二子的儿子在乌拉特前旗六中上学碰伤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我借款3000元用于给小孩看病。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也没有结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二子辩称:原告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挖水渠的时候把我的土地挖了一个深坑,我要求原告给我填平深坑,但到现在也没有填平,原告连此事也不承认了,我就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此为条件让原告解决挖坑的事,原告把坑填平我就给原告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二子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借条中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当时出具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张二子向原告王贵来(王伴山)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伴山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张二子,2011年5月5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张二子向原告王贵来借款,在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二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因其所述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来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