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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悦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悦,男,28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岳红,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31岁,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陈悦与被告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因被告高波未偿还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陈悦借贷的款项人民币90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陈悦与被告高波进行结算,包括房款27万、借款40万、车款29万,借款共计96万,当时给了2万,其余的94万出具了借条。此后,还了1万块钱现金、3万块钱蒙翔餐饮消费卡,现欠9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悦返还借款及欠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陈悦已预交640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6400元,其余640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