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谢伙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伙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伙财,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增城市。2013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伙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伙财及其辩护人湛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谢伙财从一个叫“阿某”的惠州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带回其位于增城市石滩镇马修村村前路一巷6号家中藏匿。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谢伙财在上述地点被查获归案,当场在上述屋内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的物体一批(经鉴定净重1240.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伙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伙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2、勘查号:K440183710000201308006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791号化验检验报告;5、被告人谢伙财的户籍资料;6、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谢伙财的辨认材料和指认缴获的毒品照片;7、被告人谢伙财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伙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一千克以上,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伙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伙财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伙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伙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240.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