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黄亦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黄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张徐益,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亦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扬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偿还申请人执行款99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并且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温乐执民字第44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苍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