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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汪苏娣诉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苏娣,陈应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汪苏娣。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太。原告汪苏娣诉被告陈应太、钱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汪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太、钱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苏娣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钱惠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苏娣诉称:汪苏娣与陈应太系朋友关系,陈应太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汪苏娣借款,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先后六次共借款45万元,每次借款均由陈应太出具借条,陈应太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应太立即偿还汪苏娣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陈应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应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苏娣与陈应太系朋友关系,陈应太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苏娣借款,先后于2012年7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上述六次借款共计45万元均由陈应太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汪苏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汪苏娣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应太向汪苏娣借款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其电话录音等为证,陈应太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苏娣要求陈应太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汪苏娣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应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汪苏娣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苏娣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应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