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晓琳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蔡某,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汪某,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一女汪某某。2002年9月被告开始接触并吸食毒品,而且逐渐成瘾,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吸毒被抓获,强制送到陕西省蓝田县戒毒所强制戒毒。由于被告一再违法,给其婚姻和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其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劝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汪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其也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日生一女汪雅萱。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吸毒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部分,尊重双方意愿,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某由原告蔡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晓彬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