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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志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304号罪犯刘志然,男,1970年11月27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州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刘志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志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该犯不履行财产刑,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