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刘某某,系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无故遭到被告的怀疑、威胁、辱骂和殴打。加之被告对自己和自己家人十分冷淡,致使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同居,两人关系挺好。婚后自己能关心原告的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换了工作,后来又瞒着自己换了住处,自己才怀疑原告。现认为自己与原告有感情,且生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即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好,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打。2013年3月,原、被告因原告换工作和住处,致使被告怀疑原告从而发生争吵,后于2013年8月双方分居。为此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愿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同居生活后而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初夫妻关系尚好,故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疏于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分居,两人均有责任。现被告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原告亦应谅解被告,其不宜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坚持离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