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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刘平与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郏文玮,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文玮。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诚。委托代理人翁璟。委托代理人张杏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为与被告郏文玮、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郏文玮、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璟、张杏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8月4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剑河路哈密路东约4米处,被告郏文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沪L3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郏文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2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43.7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郏文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对郏文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郏文玮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郏文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8月4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剑河路哈密路东约4米处,被告郏文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沪L3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郏文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左侧气胸)。经鉴定,原告肢体、颅脑、胸部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含内固定物拆手术);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原告治疗已终结。3、事发后,郏文玮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3,392.77元,日用品费2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L3XX**系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2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L3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郏文玮自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2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73,231.62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399元)。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16,643.66元(43,851元/年×19年×14%)。(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8)关于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和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确定为4,000元。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郏文玮予以赔付,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郏文玮33,412.77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郏文玮应赔付原告刘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621.6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343.6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885.28元,与被告郏文玮已支付的人民币33,412.77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4,47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4元,由原告刘平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上海大众祥云运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