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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峰与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苏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新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理,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峰与被告绿地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绿地置业委托代理人梁新民、张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含供暖商品房一套。合同附件三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由原告自理供暖设备初装费。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关于原告自理供暖初装费条款无效。被告绿地置业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价格经过相关部门核定和批准,经过主流媒体公示,明码标价,没有价格上的瑕疵。原告提出供暖初装费问题,合同上有所约定,业主也清楚说明和约定。当时商品房有供暖项目,由于新区没有气源,不能确定哪个厂家提供,所以房价也无法确定供暖初装费用。所收取的供暖初装费是代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热电公司签订合同后,确定代收价格,表明以后的房价包含暖气初装费用,以前的价格不包含,需要业主自理。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淮安绿地世纪城由被告绿地置业开发建设。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淮安绿地世纪城商品房一套,合同还对面积计算、价款给付、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附有相关附件。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约定“暖气管道进户,后续管道及取暖设施客户自理(初装费客户自理,于交房前按政府规定数额缴纳,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该条款由被告打印纸质内容粘贴在合同下方,原告在该粘贴条款处签名,被告也在该处加盖了印章。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公司售楼处对商品房的价格进行公示,明确价格不含公共维修基金、暖气、热水初装费、物业管理费。同年7月25日再次公示明确“天然气管道进户、暖气管道进户,后续管道及取暖设施客户自理(开户费客户自理,于交房前按政府规定数额缴纳,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淮海晚报刊登《关于淮安绿地世纪城132#、136#等楼栋销售价格中包含暖气初装费的公告》,同时在售楼处进行了公告,此后销售的商品房价格中包含暖气初装费。江苏省物价局于2012年3月26日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原告现以“原告自理供暖初装费”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及商品房销售“一价清”之规定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江苏中迅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中迅热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暖、供热工程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管理协议、公示表、淮海晚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合同条款粘贴在合同上,是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也得到了原告对该条款的签名确认,表明原告明确接受该条款内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江苏省物价局于2012年3月26日下发了苏价服(2012)104号《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该通知就房价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行为等问题作进一步规范,要求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该通知不属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使房地产企业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房屋成交价格之中已经包含了供暖设施的建设成本。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原告自理初装费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