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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辖终字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金德运与郦伟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伟信,金德运,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郦伟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运。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原审被告楼国勇。上诉人郦伟信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郦伟信上诉称,本案虽有管辖约定,但约定地点与合同履行无密切联系,属表意错误。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婺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