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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再字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效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再字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效全。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付连。原审被告杨述富。原审被告杨述成。原审被告王福礼。原审被告刘尚学。以上五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杨效全(以下称杨效全)因与被申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原审被告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以下称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昌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76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潍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鹏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杨效全,昌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可江,王付连、杨述成、王福礼及五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昌邑农商行诉称,王付连于2007年12月27日从我方借款49×××00元,贷款由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王付连以各种理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原审被告偿付所欠贷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付连、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未予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7日,王付连与昌邑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北孟)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03429号。合同约定,昌邑农商行向王付连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99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由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提供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北孟)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03429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昌邑农商行于2007年12月27日按约向王付连提供借款资金49×××00元。合同到期后,本金至今未付。截止2010年10月13日,利息尚欠32946.58元。本院原审认为,昌邑农商行与王付连、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付连所欠昌邑农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借款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付连追偿。判决如下:一、王付连偿还昌邑农商行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32946.5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效全、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付连追偿。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昌邑农商行提供的(北孟)农信保字(2007)第03429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虽然有“杨效全”的签名,但杨效全对该合同并不认可,且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潍检技鉴(2012)32号检验鉴定文书的结论为:“保证合同(北孟)农信保字(2007)第03429号签名‘杨孝全’三个字不是杨效全书写”,即杨效全并非是该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杨效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非是其真正意思表示,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中杨效全的陈述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称,王付连虽然与昌邑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昌邑农商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本人。昌邑农商行在原审中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王付连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是由昌邑农商行伪造的。因昌邑农商行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从产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昌邑农商行辩称:抗诉机关抗诉的焦点是“杨孝全”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我方要求杨效全提供证据。至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请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2007年12月27日,王付连与昌邑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杨孝全”、杨述成、杨述富、王福礼、刘尚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王付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编号、内容等与原审查明相同。同日,王付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农商行向户名王付连、账号90×××52的账户发放49×××00元。合同到期后,本金及至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32946.58元未付。2012年12月3日,受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笔迹鉴定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北孟)农信保字(2007)第03429号保证合同中的“杨孝全”三个字不是杨效全本人所写。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对己方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庭审中王付连承认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杨效全庭审中提供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费证据一份,要求由昌邑农商行承担鉴定费500元,昌邑农商行对收据无异议,认为由其承担无依据。2012年11月27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与昌邑农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王付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昌邑农商行向其账户提供借款49×××00元,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抗诉机关鉴定,杨效全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昌邑农商行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杨效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效全主张应由农商行承担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就王付连、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在再审中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再审范围,故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王付连偿还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0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32946.5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杨述富、杨述成、王福礼、刘尚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付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审被告王付连、王福礼、杨述成、杨述富、刘尚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骞审判员 方子德审判员 王子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