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一某与刘一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某,刘一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一某,男。被告刘一某,男。原告王一某与被告刘一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立案受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紫娟独任审判,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某与被告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间,采用突击方法,侵占原告所拥有的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原二中操场西侧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城国用(2005)第91号,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内肆意打井及挖墙基,面积约80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未停止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本案纠纷地是因为定安县人民政府扩建定富路改造工程,征用了原、被告等人的土地,政府重新安置土地,并给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是依照政府所颁发的土地证范围办理了报建审批手续,是合法建房,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某通过转让取得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县二中操场西侧的307.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定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定城国用(2005)第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坐标点。2012年定安县人民政府扩建定富路工程项目占用原告王一某上述土地证范围内120平方米土地,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原告王一某签订了该部分土地的补偿协议,原告王一某也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原告剩余土地进行重新规划安置,原告王一某亦在重新安置位置图上签名确认。与此同时,被告刘一某的房子及土地也被拆迁征用,2013年12月2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刘一某颁发定安国用(2013)第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22日被告刘一某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在上述土地上建新房,目前尚在建设中。被告刘一某现在的安置地部分位于原告王一某原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经本院与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实,原告持有的定城国用(2005)第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待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予更换,故至今尚未注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城国用(2005)第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定安国用(2013)第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证明函、王一某同意安置位置图与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答复本院的定土环资函字(2014)41号复函以及原、被告的述辩在案为凭,并经庭质证与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一某是否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否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定富路扩建工程项目征用原、被告土地需要重新规划安置地所引起,被告刘一某先得到安置地的土地使用证,其新建房屋的报建审批手续齐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其他相关人员虽然没有与被告同时取得重新规划安置地的土地使用证,这是相关职能部门工作程序先后的问题,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并得到经济补偿,余下土地原告也已经在重新安置位置图上签名确认,该证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只要原告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办好新证换旧证,其权利便可得以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原告王一某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紫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升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吴紫娟撰稿:吴紫娟校对:林升武印制:林升武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印制(共印7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