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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冶盼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盼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盼盼,曾用名:冶松吉给,男,回族,199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盼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冶盼盼在格尔木市与马某甲打台球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冶盼盼便纠集本案其余五名同案犯(均在逃)准备报复。当晚21时许,被告人冶盼盼给马某甲打电话,将马某甲、马某乙约至格尔木市一宾馆门口。22时许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乘坐出租车到该宾馆后,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本案其余五名同案犯持砍刀、军刺、匕首将被害人马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乙的朋友马某丙、马某丁将被告人冶盼盼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左腹部锐器损伤致使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胸腹、躯干及肢体锐器损伤致使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右臀部、右大腿锐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冶盼盼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格尔木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三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病历、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冶盼盼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冶盼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冶盼盼在庭审中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盼盼为泄愤纠集他人进行殴斗,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盼盼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冶盼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冶盼盼在庭审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冶盼盼为泄愤纠集多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人多处伤情,被告人冶盼盼在此次共同伤害案件中作用相对较大,持砍刀、军刺等作案工具在市区内实施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虽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盼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朱海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