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未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谭敏、刘小玲、谭某某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敏,刘小玲,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朱宝元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未初字第10号原告谭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父谭敏、母刘小玲。原告谭敏,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刘小玲,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原名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部。负责人刘云峰,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朱宝元组(原名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朱宝元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朱宝元组。负责人连映春,组长。原告谭某某、谭敏、刘小玲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朱宝元组(以下简称“朱宝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刘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元组及被告兴隆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到2009年,根据两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方案,分配组上村民土地补偿费人均12194.1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121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宝元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隆村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敏、刘小玲系夫妻,均系被告兴隆村朱宝元组村民。原告谭某某2001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谭敏、刘小玲的独生子,户口一直登记在兴隆村朱宝元组,原告谭敏、刘小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被告朱宝元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朱宝元组作出了具体分配方案,并于2008年11月14日按10000元/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3月17日按2194.1元/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未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组安置人口费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系被告朱宝元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朱宝元组应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1219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元组予以补发土地征收补偿费1219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有义务对朱宝元组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兴隆村村委会应对被告朱宝元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朱宝元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谭敏、刘小玲土地征收补偿费12194.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朱宝元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了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