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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开往该镇沙后村方向。途经京福线乐清市柳市镇湖东村高架桥下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