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周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0791-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创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春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3079-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绿岛康园10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嫄。原告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红方、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建立钢管贸易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533.65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953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对方的货物是直接发给我方在台湾的客户的,台湾的客户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品质有问题,所以钱未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管,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所发生的贸易进行了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533.65元。上述事实由企业询证函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表示也不会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不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创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533.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保全费2370元,两项合计5717元由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