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格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维与被告朱吉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维,朱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格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孝维(曾用名陈孝平、陈俊萍),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被告朱吉廷,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原告陈孝维与被告朱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维诉称,原告在海西州建筑公司承建的花土沟茫崖学校施工,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外架架子工,原告与海西州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和海西州建筑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和其妻子工作期间,先后从原告处借支生活费和零碎开支等共计549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条》一张,证明被告此前的工资款已付清,剩余14000元由海西州建筑公司承建茫崖学校工程的负责人吴寿奶支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清单》、《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490元,双方约定被告从14000元工资款中支付该借款。但被告拿到14000元工资款后,并未及时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躲避原告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9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吉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吉廷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陈孝维出具内容为:“今借陈孝平现金5490元,2012年11月5日,朱吉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9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吉廷偿还原告陈孝维借款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吉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春 英代理审判员 陈 贞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索南旦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