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原告虽然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