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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荥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单位工作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年无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火爆,在很多事情上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有半年,在这两年内已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无子女。3、婚后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当庭辩称:我们是单位同事,恋爱两年,双方了解很深。结婚之前我和原告双方好友问原告,被告脾气火爆,你能否谅解,原告说不是什么问题,可以谅解。经过两年半的接触和了解,原告提出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很好,后单位不景气双方都从单位离职,原告很快找到工作,而我所学专业技术含量比较高,就业范围比较窄,换了几份工作后在外打工,我们收入差距比较大。我是普通工人,早上8点上班,晚上7点左右下班,家里的家务是我干的,做完家务后基本就9点多了,我也不能出门,只能在家。而原告经常在外应酬,吃饭、唱歌。原告诉状中称无夫妻之实是原告抗拒行为导致被告有所顾忌。原告诉称我的缺点我可以改,夫妻之间应该相互谅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单位工作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