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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小祥、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租赁经营泰兴市旭然商务会所。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自同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7日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正林、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的群众吴帮群、陈某、尤某乙等人于2013年3月23日14时许,因对该镇天河度假村北边造路不满,遂用皮线将天河度假村北大门拴住,导致陈家生装运砖渣的车辆无法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及袁震、李涛、陈浩汉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天河度假村门口。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锹砸断皮线将门强行打开,在场群众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拉扯,被告人陈某某拳击在场群众,被告人杨某、袁震、李涛、陈浩汉亦对在场群众拳打脚踢,致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顾某甲受伤。经鉴定,顾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尤某乙、何某、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顾某甲、顾某乙、尤某乙、何某、陈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乙、陈某、顾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吴某、尤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本院(1994)泰刑初字第176号、(1999)泰刑初字第153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泰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监狱(2012)宁狱释字第097号刑满释放通知书、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建筑砖渣购销合同、泰兴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了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村民封堵天河度假村大门影响了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接收陈家生向天河度假村运送砖渣车辆的进出,陈某某殴打村民系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陈某某与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村民在案发前不存在任何矛盾纠纷;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村民与天河度假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天河度假村相关负责人并未口头或者书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理;尽管陈家生与天河度假村具有砖渣购销业务,天河度假村与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村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致村民封堵大门,影响了陈家生运送砖渣车辆的进出,但是,陈家生和天河度假村之间存在的民事权益争议与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二圩组村民和天河度假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无涉。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现场的言行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动机。第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等人殴打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他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并无明显故意伤害他人的针对性。据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定罪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除致1人轻伤外,尚造成4人轻微伤,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3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湘黔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