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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惠贤、叶泽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48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惠贤,叶泽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84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贤,身份证记载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泽辉,身份证记载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锐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克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赖丽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职员。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惠贤、叶泽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被告陈惠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克菲、赖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泽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叶泽辉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陈惠贤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20号3107房,并以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10年,从2006年3月31日起到2016年3月30日,总供款期数为120期。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3675%,适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贷款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贷款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83.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放款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但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拖欠供款18期,累计到期逾期本金35416.7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7131.68元。此前,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了《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2、被告清偿《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的借款本息105048.59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其中本金为97916.91元)和被告陈惠贤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对账单为准);3、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20号3107房房产处置中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其确实欠供。由于涉案的房产是和前夫被告叶泽辉共有的,现已经离婚,故其认为不应该都由其来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乙方)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包括:为单位及其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汇储、支取、转移、封存、启封和计息等结算业务;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2006年2月9日,被告陈惠贤为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19-45号康丽居复式3107房,向原告和第三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25万元,期限10年。原告及第三人经审查,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2006年2月9日,第三人(乙方、受托按揭贷款人)与被告(甲方、按揭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约定按照乙方与委托按揭贷款人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现就乙方受委托按揭贷款人的委托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本合同经公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乙方受甲方委托将借款转账划入甲方指定的发展商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3.67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应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供款偿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12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供款;甲方还本付息日期为贷款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贷款发放日对日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83.33元;甲方用于还款专用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的账号为33×××64;甲方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乙方全部借款的违约,乙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甲方以其与发展商签订的编号为穗房预合字第2003006866号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项下确定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19-45号康丽居复式3107的房产(成交价为1214481元)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担保等。被告叶泽辉签署《共有人同意房产抵押声明书》。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于2006年2月24日以(2006)粤公证内经字第081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坐落为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19-45号康丽居复式3107房,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他项权权利种类为抵押,他项权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1214481元。200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已逾期偿还月供款17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916.91元及利息5421.09元、罚息1426.69元、复利283.9元,遂成本诉。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本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陈惠贤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拖欠商业借款本金233301.61元、利息9054.94元、罚息1856.37元、复利329.87元。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资金来源,委托第三人向公积金缴存人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而引起的纠纷,属委托贷款纠纷。由于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中已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受原告委托发放,并须经原告审批决定,而且被告在申请贷款时也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切知道原告是委托人,第三人是代原告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对原告及被告产生约束力,即原告及被告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被告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第三人全部借款的违约,第三人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19-45号康丽居复式3107房是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但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亦同意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由原告享有。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新的抵押权人须重新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无须办理登记即可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陈惠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惠贤向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还借款本金97916.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为5421.09元、罚息为1426.69元、复利为283.9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陈惠贤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陈惠贤用于抵押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丽水坊19-45号康丽居复式3107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