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揭江涛、苏美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苏美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江涛,苏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江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美鹏。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爱辉。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江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美鹏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江涛、被告人苏美鹏及其辩护人丁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通过电话同郑顺林约好在淡溪镇桥外村的转盘处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郑顺林。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通过郑顺林在虹桥镇溪西村合兴集团同吴建林谈好毒品交易事项。被告人苏美鹏向“阿童木”、“阿东”(均身份不明)购置毒品返回合兴集团公司时,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被虹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13.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2年10月7日凌晨,王海晓(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海林在乐清市虹桥镇打工桥南社面馆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海晓用电话纠集被告人苏美鹏前来帮忙打架,后苏美鹏与“小涛”(另案处理)一起赶至南社面馆。被告人苏美鹏和“小涛”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海林的左脸、左臂等处。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海林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美鹏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揭江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美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揭江涛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美鹏贩卖毒品罪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人均辩解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苏美鹏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毒品来源的证据,也没有两被告人出资买卖毒品、分取利润的证据,应认定两被告人系从犯;还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是在公安机关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被告人苏美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大幅度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通过电话同郑顺林约好在淡溪镇桥外村的转盘处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郑顺林。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通过郑顺林在虹桥镇溪西村合兴集团同吴建林谈好毒品交易事项,约定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20个毒品,由被告人揭江涛负责收取毒资,被告人苏美鹏负责向上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苏美鹏取得毒品返回合兴集团公司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同时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揭江涛并缴获毒资14000元。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13.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揭江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知道苏鹏(即苏美鹏)有贩卖毒品后,答应苏鹏介绍吸毒的朋友给他。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认识的一个吸毒男子西溪(即郑顺林)打电话问其东西有没有,其就和苏鹏联系,后三人在淡溪镇桥外村的转盘边上碰面,苏鹏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给了西溪,本来要收200元,但西溪说以后会有大客户介绍过来,苏鹏就没收钱。同年11月12日下午,西溪打电话和其说有个大老板要20个货,一开始其与西溪说要16000元,后来谈下来是14000元,其知道苏鹏从上家那里拿要600元一个。后来因为苏鹏搞不到货,交易没有成功。11月14日下午,西溪又打电话过来问有没货,苏鹏说有的。其二人没有这么多钱,苏鹏就让上家先把毒品给他,钱欠着,卖掉毒品后再把钱给上家。其与苏鹏碰面时,提供毒品给苏鹏的上家阿东也过来了,阿东叫其过去拿钱,苏鹏过去送货。后其二人与西溪到了合兴集团的大老板处,苏鹏要老板先付钱,老板不放心,后由其与老板在办公室等,苏鹏去拿货。后来因苏鹏拿不到货其就离开了。回去的路上苏鹏又拿到货了,于是其又回到合兴集团。一直到晚上6点左右,苏鹏让其出去拿货,其就让西溪去拿货,并把现金14000元放到了身上,如果交易成功如何分成要看苏鹏的安排,但苏鹏最后打电话让其把现金分成两份,一份12000元给上家,另一份是2000元。后来公安人员就把其抓获了,查获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4000元。2.被告人苏美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时其赌博时认识“阿童木”,阿童木还说如果有人要毒品,可以便宜些给其,其说自己没有本钱。后其与阿建(即揭江涛)说过如果有朋友要毒品可以打电话给其,其可以去上家那拿货,然后去掉本钱赚来的钱两人平分。11月初的一天晚上,阿童木给其一点海洛因的样品,说是有朋友要的话可以试一下。11月初的一天下午阿建打电话给其说一朋友要毒品,其在淡溪镇转盘那把那点毒品给了对方(即郑顺林),阿建说对方有大客户,以后会照顾生意,所以没收钱,而且本来其与阿建就说好,阿建帮其介绍客户,赚来的钱平分。11月12日下午,阿建说有个大客户要20个海洛因,其说可以从上家那里赊账先拿一些过来,然后再把本钱给上家。后与对方谈好20个海洛因14000元,其与阿建从中可以赚2000元。其要求老板先付钱,但老板不肯,其打电话给阿童木拿货,阿童木不放心不同意给货,所以只好和对方说没货,然后离开了。11月14日,其叫阿童木先给点货,等拿到钱再把本钱还给他,期间阿东过来叫其不要瞎搞,还和阿建说等一下交易的现金让阿建去拿。后阿建就去合兴集团见老板,其在八村木材市场的十字路口电线杆下找到了一包利群香烟,里面有一袋上家藏好的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接着其到合兴集团门口的公园与阿建的朋友碰面,其把毒品递给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阿建即揭江涛。3.证人郑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183××××5034的男子购买毒品,让对方拿点样品试试,后在淡溪镇桥外村转盘边碰到该男子,当时还有一个小个子男子在场,小个子男子将一小袋海洛因递给其,还说价值200元,其说不会白拿,有个大老板要很多货。之后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该线索,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具体经过如下:2013年11月12日其打电话(号码为133××××3170)给183××××5034的男子,说大老板要20个货,该男子说要16000元,其谈下14000元。后其带该男子和那个小个男子到合兴集团一办公室,找到由他人假扮的老板。对方要求先付现金再拿货,老板不同意要求对方先拿货,后那个小个子就去拿货,等了很久对方说没货,大家就离开了。13日下午,对方打电话询问是否还要货,其称要问一下。14日其与公安人员联系好后回复对方要货,双方又到合兴集团的办公室,其等人谈好把钱放在183××××5034的男子那里,那个小个子去拿货,但很久没拿过来,之后说没有货,大家就离开了。过了没一会183××××5034的男子又打回电话称有货,便回到办公室继续等,最后该男子叫其出去拿货,还把放在桌上的现金放到了身上,其在合兴集团门口前面的公园内碰到那个小个子男子,该男子把货拿出来给其时被抓获。4.证人吴建林的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犯的经过。2013年11月12日郑顺林提供了贩毒线索并报案,公安人员安排其假装购毒老板,由郑顺林与对方联系毒品交易事项,对方一开始说20个货16000元。后郑顺林带两个男子即后来被抓获的揭江涛、苏美鹏到合兴集团见其,对方要求先付现金,其不同意,后苏美鹏让其把现金交给揭江涛,苏则出去拿货。之后等了很久,对方说拿不到货,大家就分开了。11月14日中午,郑顺林说对方有货了,并带揭江涛和苏美鹏到原来的办公室,揭江涛要求其把现金交给他,他不离开,其就把钱拿出来放在办公桌上,苏美鹏离开取货。等了很久揭江涛接到电话说货拿不到,大家就离开了。没一会儿,揭江涛又打给郑顺林说有货了,大家又到办公室等到苏美鹏拿到货,后由郑顺林出去拿货,毒资则由揭江涛拿走,后两人均被抓获。5.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实从揭江涛身上提取现金14000元及183××××5034号码手机,从苏美鹏处身上提取号码为151××××1424号码手机一只,从地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现金14000元返还给吴建林,毒品疑似物一包当场称量重14.29克。6.通话记录,证实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揭江涛持有的183××××5034手机号码与郑顺林持有的133××××3170手机号码、苏美鹏持有的151××××1424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联系。7.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重13.83克,检出海因成分,现已上交乐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美鹏在虹桥镇溪西村合兴集团前一公园内被抓获,被告人揭江涛在合兴集团一办公室内被抓获。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0月7日凌晨,王海晓(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海林在乐清市虹桥镇打工桥南社面馆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海晓用电话纠集被告人苏美鹏前来帮忙打架,后苏美鹏与“小涛”(另案处理)一起赶至南社面馆。被告人苏美鹏和“小涛”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海林的左脸、左臂等处。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海林左颊部、左上臂疤痕、右上臂浅划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颊部疤痕长7cm、左上臂疤痕累计长19cm、左肱骨下段骨折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苏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证人王晓双、王海勇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海林的陈述、同案犯王海晓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揭江涛介绍郑顺林等人向苏美鹏购买毒品,其中贩卖给吴建林的20个毒品,是苏美鹏从上家处以12000元价格赊账购得,后以14000元贩卖赚取差价;结合证人郑顺林、吴建林的证言,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揭江涛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参与谈妥毒品交易价格,负责收取毒资,积极促成交易,被告人苏美鹏负责在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从上家处赊账取得毒品,完成毒品交付等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受上家指使贩卖毒品,而是为了赚取差价通过相互配合主导了该次毒品交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以毒品来源于上家为由,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美鹏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经查,被告人苏美鹏在案发前已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并要求被告人揭江涛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案中购买毒品的数量虽然由郑顺林等人先提出,但被告人苏美鹏、揭江涛并无推脱,随即答应,后因无法取得毒品而中断交易,此后被告人又取得了毒品,遂主动联系郑顺林等人要求再次交易,可见两被告人积极追求毒品交易,对毒品交易的数量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故不存在数量引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美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美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揭江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揭江涛、苏美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美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苏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贰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张微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