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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爱珍与陈德华、宋祖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孙爱珍,宋祖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陈德华,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孙爱珍,女,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祖军,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