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渭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第26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铁三处家属院吸毒人员马某某的家中,向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得赃款150元。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旁一废弃民房内,再次卖给马某某海洛因0.2克,得赃款200元。马某某当场将该毒品注射。随后二人刚离开贩毒现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余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0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两次及缴获海洛因共计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两次贩卖海洛因0.4克,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2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6克,但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