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驾驶车牌号为京NR8D**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育第一中心小学东侧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魏彦明(男,殁年61岁,北京市大兴区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蔺×家属五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件登记表及回执、”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