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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琴、程某珍诉被告覃某儿、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琴,程某珍,覃某儿,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5号原告覃某琴,女,壮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原告程某珍,女,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企业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xx路**号。被告覃某儿,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易某,女,壮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覃某琴、程某珍与被告覃某儿、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丽春、人民陪审员谭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琴、程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儿、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琴、程某珍诉称,两被告以其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双方并签定有“借款协议”,协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逾期未还时,以其房屋(位于大化县xx路)按双方商定的房价抵还借款,并主动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随后被告虽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依约定办理以房抵偿部分借款的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使原告为此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覃某琴、程某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覃某琴、程某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覃某儿、易某向原告程某珍、覃某琴借款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被告覃某儿、易某向原告程某珍、覃某琴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覃某儿承诺还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覃某儿、易某已经把他们位于大化县大化镇红xx路的一栋五层楼产权证书为大房权证大字第20000xxxx这栋房屋抵押给原告覃某琴、原告程某珍的丈夫蒙某平,且于2013年6月19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6、程某珍与蒙某平结婚证及蒙某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某珍与蒙某平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进行的房屋抵押登记成立。被告覃某儿、易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儿、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琴、程某珍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某琴、程某珍的陈述及举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间被告覃某儿、易某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借款总额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抵押方式:以其房屋(位于大化县xx路,房产证号:大房权证大字第20000xx**号)按双方商定的房价抵押借款;借款利息为月���率5%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借款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覃某儿、易某向原告覃某琴、程某珍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珍、覃某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限于2013年6月19日止到期还清。”2013年6月19日原告覃某琴、原告程某珍的丈夫蒙某平与被告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覃某儿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元月7日3次书写《承诺书》向两原告承诺,每次承诺均确认借款金额、并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覃某琴、程某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某儿、易某及时偿还原告覃某琴、程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某儿、易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有被告覃某儿、易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覃某儿书写的《承诺书》、办理的抵押登记证书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覃某儿、易某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现两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儿、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儿、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性偿还原告覃某琴、程某珍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被告覃某儿、易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确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56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绍流审 判 员  农丽春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韦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