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郎应和与李青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应和,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郎应和,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仁刚、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青,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郎应和诉被告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应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刚、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青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应和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铁矿石。2011年6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赊购铁矿石的总货款为172721.60元,其中被告在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2日之间向原告赊购13车铁矿石所欠货款为132421.60元,被告要求对该笔货款去掉零头421.60元,只按照132000元计算;被告在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赊购3车铁矿石所欠货款为40300元。被告当日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载明其分别欠到原告铁矿石款132000元和40300元,并注明在当月28日至30日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3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郎应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来证实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告郎应和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及十三张过磅单,用来证明原告郎应和卖给李青铁矿石十三车,李青出具欠条确认其应支付铁矿石款人民币132000元。3、欠条一份及三张过磅单,用来证明原告郎应和卖给李青铁矿石三车,李青出具欠条确认其应支付铁矿石款人民币40300元。4、证人李乔发的证言,证人当庭证实李青委托其在兴义帮李青打工,李青买了郎应和的铁矿石,自己在过磅单上签署了李青两字。后来算账,李青欠郎应和矿石款10多万元,就写了一份欠条给郎应和,说好十多天就给,但至今没有给。被告李青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多次联系后找到被告李青,并询问了其对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主张及证据的意见,其表示关于郎应和这个案子,原告提交的材料都是他签的,确实差郎应和那么多钱,差他的就应该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郎应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其所诉事实相符,且被告李青庭后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中旬,原告郎应和一共卖给被告李青铁矿石16车,经李青的雇员李乔发在磅单上签字确认,后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青欠原告郎应和铁矿石款共计人民币172721.60元。当日被告李青即出具两张欠条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其中一份欠款数额为13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零头421.60元),一份为40300元;两张欠条都注明于当月28日至30日给付。后被告李青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青支付铁矿石款人民币1723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判令被告李青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郎应和与被告李青就铁矿石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有权利义务,被告李青作为买受人,其通过欠条的方式对所欠原告郎应和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就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郎应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所欠原告郎应和的货款人民币173200元。二、由被告李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郎应和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由被告李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肖 植 雄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春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