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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张益彬,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乔明佳,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幼虹,合川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伯云,组长。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合集有(2010)字第00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确认渠江河滩土地归上诉人与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颁发的合集有(2010)字第00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要求该府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并颁发所有权证二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而该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