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胡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申请人胡某某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程某甲,女,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指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人胡某某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妻子,双方于1987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自幼智力发育障碍,不能正常与人交往和表达自己思想,申请由自己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双方结婚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某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程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为有利于对被申请人的照顾,故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胡某某为被申请人程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晚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