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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2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陕GC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方向沿316国道往池河镇向阳村方向行驶。当晚18时25分许,当其行至原池河收费站东侧200米处时,与行人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颜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肇事逃逸,逃逸后将事发时所穿的外衣、裤子、鞋子、手套、头盔予以烧毁,并将肇事摩托车从六号汉江桥推入汉江。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石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颜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死者颜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在审理中向本院缴纳了2万元赔偿款。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陕GCA0**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邓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体检查笔录、石泉县公安局证明、李某甲、颜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石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国道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销毁衣物和肇事摩托车,情节极其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的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明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枝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