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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永铃与邹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铃,邹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永铃,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育展,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洲,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海燕,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汉族,原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李永铃诉被告邹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铃诉称,原告是纺织品生产商,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邹海燕销售织布纱,交易采用先提货后结算的方式。2011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邹海燕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条。其后,被告邹海燕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海燕付还货款人民币71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3日至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邹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永铃、被告邹海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永铃、被告邹海燕的基本情况;2、结欠条,证明被告邹海燕结欠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3、提货单、对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关系。被告邹海燕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李永铃向被告邹海燕销售织布纱,交易采用先提货后结算的方式。2011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邹海燕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00元,并出具结欠条交由原告李永铃收执。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海燕结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偿还,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李永铃货款人民币7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李永铃货款人民币71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4.37元,由被告邹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