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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嵊州市看守所以钱某甲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为由,拟定暂不收押),于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判处七个月以上至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采用断丝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长乐镇五村菜市场停车场内史某的酱菜仓库,趁无人之际,窃得仓库里面的大蒜籽5袋、喜友来牌银耳灌头48瓶、伊例家牌红烧酱汁12瓶、美利酱菜系列雪菜2箱、乡下妹榨菜丝100包、纯鲜剁椒辣酱1瓶、酸菜1桶、林斋记牌上等蚝油1箱、天目笋干7斤、汽油连铁皮桶1桶、活络扳手1把、死扳手2把、老虎钳1把和千斤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918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吕某的证言,证人钱某乙于2014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告人钱某甲盗窃所得的大蒜籽5袋、喜友来牌银耳灌头46瓶/760克、伊例家牌红烧酱汁2瓶/2升、美利酱菜系列雪菜2箱、乡下妹榨菜丝1箱/100包、天目笋干1箱/7斤、纯鲜剁椒辣酱1瓶/2000克、酸菜1桶、林斋记牌上等蚝油1箱/12瓶和作案工具断丝钳1把的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从被告人钱某甲处扣押汽油1桶/10升、活络扳手1把、死扳手2把、老虎钳1把的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史某大蒜籽5袋、喜友来牌银耳灌头46瓶、伊例家牌红烧酱汁2瓶、美利酱菜系列雪菜2箱、乡下妹榨菜丝1箱、天目笋干1箱、纯鲜剁椒辣酱1瓶、酸菜1桶、林斋记牌上等蚝油1箱、汽油1桶、死扳手2把、活络扳手1把、老虎钳1把的清单,随案移送断丝钳1把的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4)1-049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1)嵊刑初字第350号、本院(2007)嵊刑初字第287号、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29号、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三千元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钱某甲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本院的作案工具断丝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发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