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沙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xxxxxxxx。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xxxxxxxxx。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1987年登记结婚,198X年10月2x日生育长子杜某A、199x年12月x日生育次子杜某B。因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养殖亮子网两个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利198X年登记结婚,198X年10月2X日生育长子杜某A、199X年12月X日生育次子杜某B。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未到庭表达对婚姻存续与否的态度,故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