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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祖香,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祖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82年自由恋爱并于198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自由恋爱,于1986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能够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缺乏谅解,双方沟通不够所致,现被告希望能够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纠纷的起因及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刘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