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南充市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建,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何学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鹏程(曾用名岳鹏程)。被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460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4395-3。法定代表人陈律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松。原告何学建与被告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建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建诉称,2013年10月28日,黄鹏程驾驶川R521**、川R13**(挂车)沿货运大道经三河方向行驶,行至传化物流段往左变道时与同方向左侧由何学建驾驶的川A249**号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何学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0元;二、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黄鹏程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肇事车辆已足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何学建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3、发票2张,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10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共同确认,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何学建修车费用共计767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黄鹏程驾驶川R521**、川R13**(挂车)沿货运大道经三河方向行驶,行至传化���流段往左变道时与同方向左侧由何学建驾驶的川A249**号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鹏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学建的修车费用为101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对原告何学建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何学建和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均认同原告何学建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人保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何学建修车费767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鹏程、南充兴达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学建修车费7670元;二、驳回原告何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黄鹏程负担(此款原告何学建已预交,被告黄鹏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学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