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和陆某某等人在长清区丰盛园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李某某驾驶鲁AE81**号轿车载陆某某回家。15时30分,李某某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德派出所南1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陈某某的轿车发生刮擦。经检测,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醉酒驾驶的经过,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