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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永学诉杨军、吴琪、吉日木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学,杨军,吴琪,吉日木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代永学。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琪。被告:吉日木图(曾用名:祁少飞)。原告代永学与被告杨军、吴琪、吉日木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代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义、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吴琪、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田园牧歌草业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我部分工资,尚欠1500元未付,由被告吉日木图出具了欠据,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吉日木图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6日被告吉日木图出具的(金额为7800元)欠据一枚,证明其中包括被告吉日木图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2、张晨旭与被告杨军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的工资应由被告杨军支付;3、劳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张晨旭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我在张晨旭承包的田园牧歌办公楼、宿舍楼干过活,原告的工资张晨旭已经拨付给被告杨军了,所以我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杨军支付。被告吴琪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欠据没有异议;2、对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中田园牧歌草业工地办公楼、宿舍楼是张晨旭承包给杨军的;3、对张晨旭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吉日木图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琪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琪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吉日木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枚,证明刘子军已经在我处支取劳务费30000元。原告和被告吴琪对被告吉日木图提举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认证:1、原告提举的欠据、协议书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且被告吴琪、吉日木图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举的劳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张晨旭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调查笔录系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对张晨旭所作的调查笔录;3、被告吉日木图提举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原告及被告吴琪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吉日木图又名祁少飞。2013年7月末,被告吴琪和被告吉日木图合伙承包了田园牧歌草业基地办公楼、宿舍楼主体钢筋、混凝土、木工工程。2013年9月10日至9月14日,被告吴琪和被告吉日木图雇佣原告到田园牧歌草业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地干日工木工活,日工的劳务费为每人每天300元,原告共干了五天,劳务费1500元包括在2013年9月16日被告吉日木图为原告和邱健、邱明远、白秀峰一起出具的7800元的欠据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被告吉日木图为其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吉日木图和被告吴琪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吴琪就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日木图和被告吴琪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木图(祁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永学劳务费1500元,被告吴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