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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张小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勇,张小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兵,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韩烈、被上诉人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运输粉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智勇认为涉案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张小兵与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张小兵认为涉案运输合同是与上诉人张智勇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运费由谁承担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张小兵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盖有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宁夏浩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退还上诉人张智勇。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马建萍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海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