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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马能,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能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能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能诉称,2013年10月15日16时30分,孟立驾驶车牌号为豫QE80**的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张南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东关大桥东100米处时,与前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周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能、周子诺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马能受伤住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2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豫QE80**号的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孟立驾驶豫QE80**号小型客车,沿张南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东关大桥东10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周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能、周子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能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高血压3级并高血压急症;2、广泛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4、脑梗死;5、心律失常等。支出医疗费6566.5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支出费用106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孟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行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立驾驶豫QE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马能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周军,在事故中未能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负有过错责任,酌定减轻被告50%的民事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孟立的肇事车辆豫QE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566.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57.28元(24天×23.22元/天=557.28元);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300元;⑹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计款1065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77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项计款85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⑹项计款1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68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华丽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