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青某某在朱某某家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川RF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任某某从嘉陵区龙蟠镇向集凤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被告人青某某驾车行���G318线龙蟠镇派出所外时,撞上路边行人杜某某,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青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饮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青某某身体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被害人杜某某所受伤经鉴定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同时查明,被告人青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杜某某伤情鉴定文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治疗信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任某某、青某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青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青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亦无异议,且其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苟思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