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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丽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CD酒吧卡座娱乐时,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从其放在卡座座位上的包袋内窃得黑底印花LV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美元100元、加拿大元100元、港币600余元等物,上述外币共折合人民币1,600余元)。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赔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七元,发还给被害人林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